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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GJ91-93科学实验室建筑设计规范 第6章 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和制冷
 点击数:2545次 添加时间:2008-4-29 [打印] [返回] [收藏]
6.1 一般规定
     第6.1.1条 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和制冷设计除应按现行的《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外,尚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第6.1.2条 防火、防烟和排烟设计除应按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执行外,尚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第6.1.3条 空气净化设计应符合现行的《洁净厂房设计规范》的规定。

6.2 采暖
     第6.2.1条 采暖地区通用实验室的冬季采暖室内计算温度应为18~20℃。
     第6.2.2条 采暖系统宜按南北朝向分开环路设置。
     第6.2.3条 采暖系统的散热器宜按每个自然开间的采暖热负荷进行设置。
     第6.2.4条 采暖系统的散热器其散热量宜有调节的可能性,但布置在更衣间、淋浴间以及热媒有冻结危险场所的散热器除外。
     第6.2.5条 采暖系统应在每个环路回水干管末端和每根立管上设带短管的阀门。立管的阀门和泄水用的带短管阀门不宜安装在地沟内。

6.3 通风
     第6.3.1条 按标准单元组合设计的通用实验室,其送排风系统也应按标准单元组合设计。
     第6.3.2条 每个排风装置宜设独立的排风系统。同一个实验室内的所有排风装置宜合用一个排风系统。

     第6.3.3条 通风柜柜口面风速值宜按表6.3.3确定。


通风柜柜口面风速值          表6.3.3

实验室内空气中有害物的最高容许浓度(mg/m3)

柜口面风速值(m/s)

平均值

最低值

>15

0.35

0.25

0.215

0.50

0.40

≤0.1

0.75

0.65

   

    第6.3.4条 工作时间连续使用排风系统的实验室应设置送风系统,送风量宜为排风量的70%,并应根据工艺要求对送风进行空气净化处理。对于采暖地区,冬季应对送风进行加热。送风气流不应破坏实验室排风装置的正常工作。

     间歇使用排风系统且排风量大于每小时两次换气的实验室,应设置有组织的自然进风。对于采暖地区,冬季应由建筑物的采暖系统补充加热进风的耗热量。
     第6.3.5条 排风系统的排风装置、风管、阀门、附件和风机等的材质应依系统所排除的有害物的种类确定。
     当按防腐或其它要求必须采用难燃烧材料或可燃烧材料制作风管时,只可在本实验室范围内敷设该种风管。当必须穿越其它房间时,用难燃烧材料或可燃烧材料制作的通过式风管应沿其全长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0.5h的套管或防护结构。
     不得利用建筑物的可燃烧和难燃烧结构直接作为风管侧壁。当排除易于冷凝的气体时,不得利用建筑结构作为风管侧壁。
     第6.3.6条 排风机宜设置在建筑物(不含排风机房)之外。排除有害气体的排风机不得设置在送风机室内。
     第6.3.7条 送排风机的进出口应设置长度为0.15~0.30m的用难燃烧材料或非燃烧材料制作的柔性接头,接头部分不得加刷涂料。
     第6.3.8条 排风系统宜在排风机吸入侧的管段上设置消声装置,排风机应设减振装置。
     第6.3.9条 排风系统宜设防倒灌装置。
     第6.3.10条 排风机房应有通风措施。通风量不应小于每小时一次换气。
     第6.3.11条 排风系统排出的有害物浓度超过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允许排放标准时,应采取净化措施。
     第6.3.12条 经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排风系统宜设置热回收装置。
     第6.3.13条 放射性同位素实验室的通风设计应符合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6.4 空气调节和制冷
     第6.4.1条 累年最热月平均温度高于或等于22℃地区的通用实验室,当利用自然通风不能满足卫生要求时,可设置机械通风系统。
     第6.4.2条 累年最热月平均温度高于或等于28℃地区的通用实验室,宜设置空气调节系统。
     第6.4.3条 通用实验室的夏季空气调节室内计算参数为:温度26~28℃,相对湿度小于65%。
     第6.4.4条 专用实验室的空气调节室内计算参数应按工艺要求确定。
     第6.4.5条 需要设置空气调节的实验室应集中布置。室内温湿度基数、使用班次和消声要求等相近的实验室宜相邻布置。
     第6.4.6条 在不影响科学实验工作的条件下,宜采取局部工艺措施或局部区域的空气调节替代全室性的空气调节。
     第6.4.7条 空气调节宜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设置。
     第6.4.8条 按标准单元组合设计的通用实验室,其空气调节系统也应按标准单元组合设计
     第6.4.9条 空气调节系统设计应为实验室的改造和发展提供灵活性。
     第6.4.10条 当科学实验工作需要空气调节系统长期连续运转时,空气调节系统宜设置备用设备。
     第6.4.11条 空气调节系统应设置消声和减振装置。
     第6.4.12条 空气调节系统的隔热结构和消声结构不得采用可燃烧材料制作。
     第6.4.13条 制冷方式的选择和制冷装置的设置场所应根据热源、电源、水源以及空气调节所需制冷量、冷水温度和工艺需求与特点等情况,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第6.4.14条 制冷机房的平面与空间和制冷系统管路的输送能力应为科学实验建筑的改建和扩建提供一定的余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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